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徐一帆
被 告 龍權物流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萬9,2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7,27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龍權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陳長生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現由原告
持有,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16%計付,
惟原告於屆期為付款之請求時,尚餘票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9,200元未獲清償,原告屢次派員催討,均無結果,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5、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萬7,27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4萬7,2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