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鍾華岳
被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482,098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9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5836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又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83,250元,及自8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5月3日止,共計482,098元(計算式:本金183,250元+起訴前利息298,8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2,0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2,670元後,尚應補繳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