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林進誠
被 告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莊宗哲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
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
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莊宗哲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當初係訴外人莊宗哲邀同原告擔任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7萬元(105萬元+62萬元),
嗣訴外人莊宗哲未按期償還借款,致延遲滯納金陸續增加。
詎被告非但未要求訴外人莊宗哲還款,竟反咬原告為借款人,並要求歸還本金,實令人啟疑被告與訴外人莊宗哲聯合施用詐術騙取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再誘使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⒉之本票成為借款人,致原告之權益受到侵害。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本票2,805,000元係投資分紅
云云,惟投資分紅事宜均係由訴外人莊宗哲與被告洽談,原告並不清楚,僅知悉訴外人莊宗哲曾向被告陳稱三個月後要還給被告兩至三倍之款項,然被告要求須有保證人,而原告當時雖在場,然囿於知識不足,並受訴外人莊宗哲再三請託,才會再應允擔任保證人簽發系爭2,805,000元之本票。
㈢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訴外人莊宗哲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5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⒉之本票作為
擔保,被告已分別給付現金40萬元、轉帳65萬元予訴外人莊宗哲,因保證人視同主借款人,是原告應給付票款105萬元。至原告
所稱訴外人莊宗哲借款共計167萬元乙節,係訴外人莊宗哲於民國114年2、3月間再加借62萬元,
核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關。
㈡又被告投資原告,雙方約定三個月後原告須給付被告「分紅」2,805,000元,並由原告與訴外人莊宗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本票作為擔保,且原告完全知悉投資事宜,是被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莊宗哲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惟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已將借款金額105萬元交付予莊宗哲,其係因願擔任保證人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且如附表編號⒈之本票為莊宗哲同意給付被告之投資紅利等情,則:
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
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借款人多人因取得借款,而共同簽交貸與人本票,即應各負全部借款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莊宗哲因向被告借款投資,而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附表編號⒉為借款清償擔保,附表編號1為投資紅利)交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意思無訛。雖原告主張其並非借款人云云,然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蓋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原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明知係共同擔保莊宗哲之系爭債務,則原告與莊宗哲對執票人即被告應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可採。
⒉再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原因關係為何不存在,僅稱債務非其個人所積欠、而係莊宗哲所積欠,然原告既已簽發系爭本票,自已同意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以其非借款人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可採。
⒊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遭詐欺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舉證明其已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爭執莊宗哲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投資紅利)存在,且同意與莊宗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