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林長生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所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823號
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自民國9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076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5,967元,及其中新臺幣85,919元,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執行費用新臺幣1,363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8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115年5月13日具狀追加第2項聲明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076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70,434元、執行費超過1,363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本院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自91年3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0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105,967元,及其中85,919元,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363元」之範圍,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及更正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其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就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然被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僅於115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115年1月20日起回溯5年即110年1月20日之前已發生未受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自91年3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0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105,967元,及其中85,919元,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363元」之範圍,應予撤銷。二、
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4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現又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時效並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僅於115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向被告被告105,967元,及其中85,919元自9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僅就「原告應向被告被告105,967元,及其中85,919元自9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堪信為真。準此,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本金105,967元債權,尚未逾15年之
時效期間,
惟就利息債權部分,因被告於104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至115年1月2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自僅就110年1月28日起至115年1月27日止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自91年3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拒絕給付,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自民國9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5,967元,及其中新臺幣85,919元,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執行費用新臺幣1,363元」之範圍,係屬有據;至110年1月28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因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自91年3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105,967元,及其中85,919元,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363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