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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複  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鄭淑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99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其中新臺幣8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819號大世紀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詠福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24萬3597元估修(即工資1萬6905元、補漆2萬6045元、零件20萬647元),實際交修付款金額24萬3579元,又毀損物品應原價賠償,不同意折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該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發生,已使用約9年2月,零件應予折舊,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65元,加上鈑金(即工資)費用1萬6889元、烤漆費用2萬6045元,原告僅得請求6萬299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為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5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調字卷第53至69頁)查閱屬實,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其雖非屬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其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即被告之報案內容為:「BKE-7628號自小客車駕駛(即被告)欲駛入地下1樓停車場時不慎與左前之自小客車AVL-9939號(即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調字卷第55、67頁),可知黃詠福駕駛之系爭車輛係位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停車場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距離,謹慎緩慢前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碰撞黃詠福所有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自應對黃詠福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調字卷第17、21、23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28日經尖峰公司評估工資費用為1萬6905元、補漆(即塗裝)費用為2萬6045元,零件費用部分,估價單第3頁記載20萬647元。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調字卷25至29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30日交由尖峰公司維修,同年5月22日維修完畢,工資費用為4萬2934元,零件費用為20萬645元,合計24萬3579元,尖峰公司於同年5月23日開立同額之電子發票。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工資24萬3579元,應堪認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1頁),系爭車輛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4年4月27日,實際使用期間約為9年2月,已逾5年耐用年數。而經扣除折舊後,黃詠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2萬65元(計算式:20萬645元×0.1=2萬65元,元以下4捨5入)。基上,黃詠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2萬65元,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293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2999元(計算式:2萬65元+4萬2934元=6萬2999元),則黃詠福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999元,應堪認定。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4萬3579元予黃詠福,然黃詠福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999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僅得代位黃詠福請求被告賠償6萬299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起訴之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調字卷81頁),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999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就主文第1項,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應由被告負擔89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