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賢
被 告 蔡昌遠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南簡字第6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年6月8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通 譯 張惠雯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22%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4年8月13日起至116年8月13日
止,並應依約定按月繳款,到期一次償還,利息自撥款日起
加碼12.5%即以年息14.22%(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
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迭經催討無效等語。
業據原告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整合系統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