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67號
原 告 楊正浩
被 告 青騰系統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㈠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717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為:
1.原告檢視系爭本票影本後發現,本票上之簽名雖確為原告所簽,然其餘金額、兌現日、
發票日、收款人、發票人身分證字號、住址等重要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填寫,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亦即原告僅在空白票紙上簽名,而被告後續之補填皆未經授權,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㈡發票人名字雖是原告所簽,但當日係原告在公司與十幾位同仁做員工教育訓練,臨時被通知被告前來確認公司貨款(簽本票),原告在簽完幾項欄位後發現,被告要原告簽的
是以原告個人名義簽發的本票,原告當即表示不同意,遂請公司採購人員即訴外人謝姵蓉跟被告再行確認,原告便先行離開去講課了,故當初本票簽到一半就已終止,原告亦沒有授權任何人簽署系爭本票。
㈢原告未曾聯絡被告,都是由公司的會計或採購聯繫,被告有混淆債權對象的錯誤。原告所經營之鴻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玠公司)確實與被告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有的款項均是由鴻玠公司支付,原告本人並未承擔任何相關債務。
㈣綜上,系爭本票自始對原告不生票據債務效力。原告
爰依票據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㈤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鴻玠公司前向被告訂購系統櫃,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總金額,均是由
被告人員與原告於通話中口頭約定償還該訂單款項之分期數與金額後,被告人員於本票上印上約定之分期付款金額,經原告訂定時間與地點,被告至原告所經營之喬斯設計公司招待室中簽立,與原告聲稱僅在空白票紙上簽名不符。且依票據法第120條、第6條規定,簽名後即表示無條件承諾付款,原告在確認欠款總額與本票金額、期數相符後,已在每一張已填載支付金額、日期、受款人之本票簽名,並授權助理填寫其他資訊。
㈡兩造簽立之本票總數有36張,原告於初期有履約還款,直至112年中開始不履行本票欠款,經被告多次催帳無果,被告迫不得已方聲請其餘尚未履行之本票強制執行,故原告曾履約還款前期本票之行為,即可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
㈢當初是原告提出願簽立個人本票、分期付款與被告協商,並口頭承諾如一期未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才同意此債務可分期償還;又原告償還本票債務是由臺灣土地銀行戶名「鴻玠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而鴻玠國際有限公司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㈣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只要在支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就必須依票面金額與文義承擔付款責任,且是因原告釋出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個人本票並約定分期還款之誠意,向被告協商,希望被告可以繼續施作其餘未完工之工程,讓原告順利驗收,原告才有工程款可回收並償還被告款項。此為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立本票之原因,為原告自願承擔,並非一句是公司欠款、與他無關即可推
卸責任。被告已盡
舉證責任,證明簽立本票過程並無違法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有效簽發:
1.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以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
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僅於系爭本票簽名,其餘必要記載事項均非其所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等語。
3.然查,系爭本票於111年11月21日原告簽名前,均經被告先行於「受款人」欄以印章蓋印被告名稱、帳號、於「金額」欄以電腦打印金額後,並於「到
期日」欄先以鉛筆書寫,待原告確認後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111年11月21日系爭本票簽發日照片
可證,
核與被告
抗辯已先行填載到期日、受款人、金額欄位,再經原告簽名
等情明顯相符(本院卷第37-39、67頁)。可知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時,已明確知悉受款人、票面金額為何。
4.次依該照片內容,原告面前有一份文件,與被告人員面前的文件格式相同,顯見被告確實已交付報價單或估價單之文件予原告核對,原告於核對後始簽發系爭本票。
5.再依被告提出之當日照片(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發票人欄位簽名後離去,原告所指派之女性人員仍在場協助填寫完系爭本票之其餘欄位,而原告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該女,經被告拍照留存(參本院卷第79頁照片)。
倘若原告當時確實無簽發本票及委託該女書寫其餘資訊之真意,何須在本票上逐一簽名,又豈可能將已簽名之本票毫不在乎的全數留於該處供他人恣意填寫、收取,
益徵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自行簽名並授權該女填寫其餘欄位後有效簽發之票據,原告辯稱系爭本票均無效,明顯是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
1.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2.然查,原告本件均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原因關係為何不存在,僅稱公司債務非其個人所積欠。而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同意就其所經營之公司積欠被告之工程款項均為債務承擔,並與被告約定分期給付等事實,已有前述照片、系爭本票為證,再自被告人員與原告間對話紀錄中,對於被告向原告催討分期款項時,原告均未有所爭執,反而僅稱因收入不足無法提早還款等語,復可證明原告確實知悉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應分期付款等事實,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顯無可採,亦可見原告嗣後藉由公司組織之外殼迴避債務之情明確。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