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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吳俊賢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246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2,422元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115年3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8,246元(含本金22萬2,422元、已到期利息及服務成本5,82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8,246元,及其中22萬2,422元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