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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張胡束惠

訴訟代理人  張家碧  
被      告  黃乾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原告之子張育誕即張自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姓名為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是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屬無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育誕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733號民事案件中親口承認原告於系爭本票上之姓名係其偽造,故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本院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1
114年7月4日
15萬元
未載
11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