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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陳聖允  
            郭品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聖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46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4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陳聖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品宜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陳聖允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聖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品宜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聖允邀同被告郭品宜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20年1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3個月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利率0.18%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加1.68%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陳聖允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1,461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郭品宜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陳聖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聖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對陳聖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郭品宜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