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聖允
郭品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陳聖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46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4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陳聖允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品宜給付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陳聖允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聖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品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聖允邀同被告郭品宜為一般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20年1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3個月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利率0.18%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加1.68%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陳聖允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1,461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郭品宜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陳聖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聖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對陳聖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郭品宜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