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方毓麟
被 告 LO CHUN KIN(中文名:羅振健)
上列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哥」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受騙款項。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阿樂」、「新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16時前之同年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槿妍」向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21日16時許,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新同安門市」前等待面交。嗣被告隨即於上開時間依「新哥」之指示,在蓋印有「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單據」上偽簽「林齊若」之簽名,並持之至上開地點找伊收款,用以取信伊。嗣經被告向伊出示「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伊簽收而行使之,並向伊收取20萬元後,再由被告依「新哥」指示至附近公園之廁所,將該20萬元款項交予「新哥」所指定之不詳之人,而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
綦詳,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148號起訴書為憑(見調卷第25至28頁),且刑事部分,被告
因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訴字第3703號從一重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
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二)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20萬元,
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所示送達證書,於115年2月3日
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俞亦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