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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石依禾  


            宋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石依禾於民國109年至113年間就讀於嘉南藥理大學,並於109年8月10日與原告簽立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並邀同被告宋貞儀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憑被告石依禾於上開教育階段內出具之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總共撥款8筆,金額合計為382,200元。又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被告石依禾就上開借款應於上開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加0.15%浮動計息。利息部分,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倘被告石依禾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被告石依禾應負擔利率1.77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685%+0.15%-本行自行吸收0.06%=1.775%)加年率1%即2.775%(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
(二)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被告石依禾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被告石依禾應負擔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被告石依禾應負擔利率20%計付違約金;轉催收日後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石依禾自114年9月1日起未依約償還,依系爭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5年2月6日轉列為催收款項,期間被告石依禾雖有陸續償還,最近一次繳款日為115年4月15日,仍未繳清全部之逾期款項,僅償還至114年12月31日為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今尚欠本金322,5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是被告石依禾自應給付原告322,5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宋貞儀擔任被告石依禾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石依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系爭借據、原告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利率資料、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原告99年9月16日函、利率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率及利息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1
322,518元
⒈自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⒈自115年2月2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5年2月6日起至115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