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明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196元,及其中新臺幣404,715元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1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郭明鑑辭任董事長職務,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長蔡宗翰,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依約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利息(本件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詎被告未按時履行繳款義務,至115年4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3,196元(本金404,71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673元、違約金1,000元、手續費4,608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951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經核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196元,及其中404,715元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