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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4號
原      告  李仁凱


被      告  宏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200元,其中新臺幣9,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李仁凱起訴後,將原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減縮為僅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宏巍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1月6日簽發票據號碼ET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經原告於同日持系爭支票提示後,遭銀行以被告公司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司促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借款,惟原告僅交付70萬元借款與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萬3,2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公司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70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9,3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