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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秀琴(原名陳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瓦北村源泉路二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源泉路二段與源泉路二段304巷口,原應注意汽車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訴外人陳嘉朗騎乘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沿源泉路二段30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因零件修復費用已高於保險理賠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300,000元。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陳嘉朗亦與有過失,應負3成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瓦北村源泉路二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源泉路二段與源泉路二段304巷口,原應注意汽車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陳嘉朗騎乘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沿源泉路二段30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因零件修復費用已高於保險理賠額度300,000元,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3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收據、監理服務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6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至28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10月31日溪警分五字第1140030178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3至8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因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大型重機,自112年5月出廠,至113年2月17日受損,已使用10個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0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均為填補零件費用,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6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實際損害金額為166,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訴外人陳嘉朗騎乘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10月31日溪警分五字第1140030178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監理服務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3至85頁;本院卷第31頁),可見陳嘉朗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與陳嘉朗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陳嘉朗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16,200元(計算式:166,000元×70%=116,200元)。據上,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300,000元,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116,200元,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116,200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2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