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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嚴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7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8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本院卷第31至33頁),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51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處,禁止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訴外人黃志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下稱系爭B車),沿對向行駛至系爭地點,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毀損。格上公司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32,673元(含零件經折舊後費用66,875元、鈑金及工資50,859元、烤漆14,939元)之損害,因原告承保系爭B車之車體損失險,已依車體損失險契約理賠格上公司141,505元而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格上公司141,505元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調字卷第17至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無訛(調字卷第67至89、97至113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承保系爭B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格上公司而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132,673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B車修理費用為141,505元(含零件費用75,707元、鈑金及工資50,859元、烤漆14,939元),原告已支付該金額與汽車修理廠乙節,有系爭B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7至19頁、第27至49頁),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理賠維修費用141,505元乙節,應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B車於112年10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3年4月16日),系爭B車已有7個月車齡,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應予計算折舊,方屬適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6,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707÷(4+1)≒15,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707-15,141) ×1/4×(0+7/12)≒8,83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707-8,832=66,875】,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及工資50,859元、烤漆14,939元後,其維修必要費用合計為132,673元【計算式:66,875元(經折舊計算後之零件費用)+50,859元(鈑金及工資)+14,939元(烤漆)=132,673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132,67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格上公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於理賠格上公司後代位併予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6日(參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73元,及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