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 000號
吳俊賢
被 告 龔韋竹 住○○市○○區○○○街000號二十一 樓之00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十七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66元,及其中新臺幣97,816元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66元,及其中97,816元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5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王建民悠遊認同卡使用(VISA卡號4392××××××××0420,詳細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截至114年9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息99,366元,及其中本金97,816元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異議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31-4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