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尚宗平
被 告 蔡春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總計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6,995元、小額付款36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21,353元,共計178,71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大哥大於109年8月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