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龔韋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78元,及其中新臺幣98,979元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4年12月10日累計新臺幣(下同)104,478元未給付,其中98,979元為消費款、5,163元為循環利息、336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記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98,979元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聲明異議等語。四、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