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林士能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雙肩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伊於附表所示日期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當庭提出原本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