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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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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張基隆   

            劉冠廷      住○○市○○區○○○○街00號0樓                            之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金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劉冠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普字第046400號收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基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基隆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53,145元及其利息(下合稱系爭原告債權)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3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向張基隆催討債務時,始悉張基隆於112年5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劉冠廷,並於同年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為張基隆名下唯一不動產,張基隆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其為上開行為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致系爭原告債權無從受償,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劉冠廷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劉冠廷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普字第046400號收件,於112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基隆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張基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劉冠廷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土地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張基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11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5號卷第17至31頁),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限閱卷),且為劉冠廷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而張基隆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張基隆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張基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劉冠廷,使系爭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有害系爭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劉冠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又劉冠廷塗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不動產(權利範圍10分之1)即當然回復登記為張基隆所有,本院無另知回復登記為張基隆所有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請求劉冠廷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普字第046400號收件,於112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張基隆所有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敗訴部分屬不可分,而原告之請求雖為部分敗訴,其敗訴部分情節輕微,與原告起訴之利益無影響,故認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土地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轉讓人
受讓人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23日
張基隆
劉冠廷
贈與
10分之1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度普字第0464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