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智
施柏丞
被 告 王佳鳴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NHA-8092號機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0時54分許,行經臺南北區育德路與文成二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唯存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系爭保車受損,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系爭保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06,772元估修(工資56,070元、材料50,702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依
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
上開事故事實,據其提出汽車理賠出險通知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系爭保車受損照片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4月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50240303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可供參佐。依被告警詢資可知,其自陳事發當時在看手機,顯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甚明。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
⒉依此,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已依
上揭保險法規定,法定受讓取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原告自得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估價修理106,772元(工資56,070元、材料50,702元)
等情,有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鈑金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系爭保車為113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調字卷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3年5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0月16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0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702÷(5+1)≒8,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702-8,450)×1/5×(1+6/12)≒12,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702-12,675=38,027】,加計工資費用56,07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
必要費用合計為94,097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車修復費用為94,09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乃本件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是本件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
可參:調字卷第9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97元及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
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