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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845號
原      告  黃宮泰  
            黃陳秀燕
被      告  臺南縣新營市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沈水德  

            沈義雄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4款、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雖列臺南縣新營市住宅公用合作社為被告,該合作社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然該合作社是否存續、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代理權有無欠缺、事務所在何處等,均有查明之必要,本院前於民國115年7月2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臺南縣新營市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為狀載法定代理人之證明,原告於同年月10日具狀稱「臺南市新營區自宅公用合作社代理人王彩雲住○○○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本院復於同年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臺南縣新營市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該法定代理人為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該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僅於同年月22日提出「沈義方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