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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85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澄昕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珠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南簡字第85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11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判決
,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5 年3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影本、行車執照、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書、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處
  理系爭車禍相關資料核對屬實,被告亦對於系爭車禍應由其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且對於上開證據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自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之新臺幣15萬元系爭車輛遭被
  告撞毀之交易價值貶損(俗稱貶值),並無零件折舊的問題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