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86號
原 告 施鎮宇(原名施建宇)
被 告 宏巍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宏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由被告宏巍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均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宏巍有限公司(下稱宏巍公司)所簽發、被告劉淑華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詎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之朋友將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權轉讓給原告,委託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當初是交付200萬元現金給被告,
發票日即借款日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4年11月7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4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宏巍公司所簽發、被告劉淑華背書,當初係為向原告借款115萬元,始簽發系爭支票以供
擔保,因原告要求若不同意簽發200萬元支票就不同意借貸,被告宏巍公司始簽發票面金額共200萬元之支票,但被告宏巍公司實際僅拿到借款115萬元,
兩造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宏巍公司所簽發、被告劉淑華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599號卷第13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鍾文城於78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朋友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轉讓其,委託其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當初是交付200萬元現金給被告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僅向原告借款115萬元,因原告要求若不同意簽發200萬元支票就不同意借貸,始簽發票面金額共2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況原告就其是否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亦完全未提出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依據
上揭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手,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
參酌被告
自認取得115萬元乙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逾115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
難認原告有交付逾115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宏巍公司之事實。另原告自陳發票日即借款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先後,應認係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紙支票先後擔保本件115萬元借貸債務(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全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中的15萬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宏巍公司既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劉淑華則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中之15萬元,應與被告宏巍公司負連帶責任。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劉淑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然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被告宏巍公司之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營業所為發票地,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南市東區,兩者均在臺南市,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即114年11月5日)後7日內向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然觀之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為114年12月2日,
堪認原告係於114年12月2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即被告劉淑華,已喪失追索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淑華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係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巍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