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謝嘉心即謝宛蓉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為「①新臺幣(下同)9,659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17,031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10,370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用」,
上開債權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8日止,合計對原告執行之金額為62,038元【計算式:①16,022元(本金9,659元+已到期利息6,363元)+②28,236元(本金17,031元+已到期利息11,205元+③17,280元(本金10,370元+已到期利息6,91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62,038元】,此為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獲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