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荏評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
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對
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函知原告「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函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補正函已於115年7月9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
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並
非合法,經定期間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