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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9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張博彥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簡字第9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上午10時5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
  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2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
  ,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29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自民國115年1月30日
  起至民國115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75計算,
  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博彥於民國109年間就讀嘉南藥理大學時,邀同其父即被告張景翔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1份,原告因此於109至113年間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所出具之各學期撥款通知書撥款7筆,金額計390,156元,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本借款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期滿日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張博彥自11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起算日為114年7月1日),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張博彥今尚欠原告本金323,4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張景翔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指標利率資料、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臺灣銀行函、被告戶籍謄本、橋頭地院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