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字第94號
原告 張家豪
前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巧志實業有限公司、楊文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巧志實業有限公司、楊文憲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30元【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800,438元(計算式:800,000元+起訴前利息4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23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