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麗卿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6,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638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南簡字第22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就
兩造間114年度司執字第172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名下之股票一旦被扣押,無法操作而損失利益,勢難回復原狀,
爰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簡字第225號)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00元,及其中22,780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上開執行債權合計為92,3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此亦約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
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
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約為16,938元【計算式:92,391元×5%×(3+8/12)=16,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6,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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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金22,78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計為16,290元【計算式:22,780元×19.97%×(3+212/365)=16,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本金22,78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4年12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計為35,097元【計算式:22,780元×15%×(10+99/365)=35,0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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