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瑞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5 年度南簡字第360 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226萬08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就附表
所載之本院
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5 年度南簡字第360 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前以附表所載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
債權憑證後,現以同表所載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其名下
不動產,
惟附表所載之本票均
非其本人簽名簽發或授權簽發,是該等本票均屬偽造本票,其已就
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5 年度南簡字第360 號),
爰聲請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㈠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第1 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2 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 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㈡就本條第3 項之適用範圍,立法理由載以「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
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
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如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如非屬本條第1 項規定之應停止強制執行類型外,均屬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定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㈢
債務人於收到
本票裁定後,於
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對該本票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檢附本票裁定與起訴證明,依
非訟事件法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停止執行,並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研討結果
參照)。是債務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待於經本票裁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能提出聲請。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附表所載之本院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本件附表本票裁定准許執行金額合計票面金額(471 萬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加計利息),是如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
㈣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案件可能審理期間(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簡易訴訟第一審審判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2 年2 月,合計3 年),按票據其本票約定利率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利息金額約為120 萬元【計算式:4,710,000元16%3=2,260,800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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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桂益工程行負責人程瑋婷 程瑋婷 柯志豪 蔡瑞榮 .票面金額:156萬元整 .受 款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發 票 地:(未載) .付 款 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免除89條通知義務 .授 權 書:授權填載票據事項(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 [對保人:金振華(113.05.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337號】(裁定日期:114.07.23)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程瑋婷即桂益工程行 柯志豪 蔡瑞榮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5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4,6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㈠債權憑證 臺灣屏東地方院114年12月22日屏院昭民執戊司執字第89904號 ㈡現進行中強制執行 .受理聲請法院(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56號) .受囑託執行法院(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14號) |
| .發 票 人:柯志豪 程瑋婷 蔡瑞榮 .票面金額:315萬元整 .受 款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發 票 地:(未載) .發 票 日:112.10.28 .付 款 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到 期 日:114.02.26 免除89條通知義務 逾期付款按年息16% 計算利息 .授 權 書:授權填載票據事項(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 [對保人:金振華(112.10.28)]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338號】(裁定日期:114.07.18)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柯佳妤 柯志豪 蔡瑞榮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㈠債權憑證 臺灣屏東地方院114年12月22日屏院昭民執戊司執字第89905號 ㈡現進行中強制執行 .受理聲請法院(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55號) .受囑託執行法院(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13號) 查封聲請人於臺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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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