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鍾華岳
相 對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88,385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5836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南簡字第59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406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58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扣押、
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存款及
不動產。
惟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係發生於民國82年間,相對人遲至115年始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南簡字第598號,下稱
本案訴訟),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揆諸前揭意旨,自於法相符。又
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乃就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3,250元,及自8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案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5月3日,共計482,098元【計算式:本金183,250元+起訴前利息298,8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總額482,098元於停止
期間未能即時受償,而在通常情形下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復考量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審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年8個月;再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8,385元【計算式:482,098元×5%×(3+8/12)=88,3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