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郭淑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相 對 人 陳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南簡字第983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相對人執有
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聲請人透過相對人向其友人辦理借貸
擔保,應
被告要求在空白之系爭本票簽名,但系爭本票到
期日、指定受款人陳怡君等文字,均
非聲請人書寫,聲請人未授權相對人或
第三人填載,亦未在其上蓋用印章,系爭本票顯係遭人變造,況相對人非法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實際交付聲請人現金70幾萬元,聲請人已清償至少10萬元以上,相對人未扣除預扣利息及已清償款項,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聲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
本票裁定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
予以凍結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言,如
債權人僅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
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
適法。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此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裁定在卷
可稽。惟相對人
迄今未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
可參,足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