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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協旺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珍  
相  對  人  保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4,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9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為由,持本院114年度促字第156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9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已依相對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全額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剩餘債權新臺幣(下同)216,962元,實係基於虛報之工程數量所計算之差額,並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0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0號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依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16,96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216,962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再參以本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即訴訟至二審終結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43,392元(計算式:216,962元×5%×4=43,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取其概數44,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