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鄭瑞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04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529號
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扣押聲請人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茲因聲請人對
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尚有爭執,業已向鈞院具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在案,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04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一)
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52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604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本院於115年2月25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身保險契約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而聲請人於115年8月28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依
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5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爲新臺幣(下同)560,494元(計算式:129,411元+利息429,283元+
違約金1,800元=560,494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
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金額,為應
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不得提起
上訴第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月、第二審為2年6月計算,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至遲可
推定為3年8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02,757元【計算式:560,494元×5%×(3+8/12)=102,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2,757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