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林青漢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
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參照)。
經查,
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449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9075號受理,並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就執行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2,7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750元、
執行費20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計算,即26,077元【計算式:本金22,775元+起訴前利息2,346元(計算式詳附表)+程序費用750元+執行費用206元=26,0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