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基隆
劉冠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後
迄未繳納
裁判費。茲因原告具狀陳稱:「原告拋棄利息、
違約金之
請求權,就
本件債務僅向
被告請求本金144,279元」(見補字卷第29頁)等語,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44,279元,應繳裁判費2,1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