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6號
原 告 麒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蓁蓁
原 告 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士毅
被 告 鄭志鴻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5,5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
,0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鈞院以114年度司執方字第18100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13號確定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
非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請執行之金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金額同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並包含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核屬相符;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被告聲請執行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程序費用(計算式如附表二,利息算至本件起訴日民國115年1月12日之前一日即同年月11日為止),共計52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