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春華
陳家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就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
贈與之
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陳春華所有。是原告起訴之利益,應以原告對被告陳春華之債權額或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之最低額為準。而原告對被告陳春華之債權額,依其提出之本院
債權憑證計算如附表2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90,875元,系爭房地之價額如附表1所示共707,21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低者核定為190,8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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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崇明路137號5樓之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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