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尹獻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 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二、
查,原告雖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惟民事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
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