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補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77號
原      告  楊上賢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黃品叡律師
被      告  沐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琮豪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楊上賢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沐葳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確認原告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簽立總價186,400元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剩餘之173,644元債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被告沐葳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確認原告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12日簽立總價186,400元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剩餘之173,644元債權不存在。是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18萬7,900元、17萬7,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