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9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振安、葉嘉銘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
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4,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
暨同地段5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嘉銘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原告主張撤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登記之系爭土地為新臺幣(下同)2,659,10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6,013元×面積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2,659,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422,858元(計算式;192,400元+起訴前利息230,458元=422,858元),
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額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