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被 告 吳錦源
吳錦昇
吳秀芬
林玉女
龔家慶
龔勁嘉
龔珮儀
吳秀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又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吳秀香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就吳秀香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
應繼分比例登記為
分別共有。
乃原告與吳秀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吳秀香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44,723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參考資料: ⒈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1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40107885號函 暨112年普字第58800號登記案件資料(南司簡調字卷第103-120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司簡調字卷第123-193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