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李姵辰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86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899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㈠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萬1198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取得
執行名義費用及
執行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109年12月23日前之利息
請求權已罹於5年
消滅時效而為時效
抗辯,
並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71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5萬1198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予以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25萬1198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
上開執行名義所記載利息起算日,即自92年6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81萬5671元【計算式:{25萬1198元×(
12+92/366)×20%}+{25萬1198元×(
5+114/365)×15%}=
81萬567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56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