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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補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李姵辰  
上列當事人被告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8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㈠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萬1198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109年12月2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71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5萬1198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25萬1198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上開執行名義所記載利息起算日,即自92年6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81萬5671元【計算式:{25萬1198元×(12+92/366)×20%}+{25萬1198元×(5+114/365)×15%}=81萬567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56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