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46號
原 告 王翔
被 告 沛笙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所
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裁定
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據。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自114年1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30日之利息為34,323元(400,000元×年息6%×522日÷365日=34,323.2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4,323元(計算式:400,000元+34,323元=434,3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