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86號
原 告 林寶宸即寶盛土木包工業
被 告 陳慧美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
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二、
經查,
被告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5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9852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尚在執行中,依據上述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計算,即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參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附註:115年度司執字第69852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撤回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79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且經本院於該執行事件中以民國115年7月23日南院發115司執妥字第69852號函塗銷該等
不動產之
查封登記,僅餘其他部分尚在執行中,故倘原告不欲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得自行向本股撤回起訴,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