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94號
原 告 鄭伯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711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就下列利息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⒈以新臺幣(下同)122,552元為本金,自民國96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⒉以122,552元為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9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所示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主張被告不得就
上開期間之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該期間之利息為306,0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2項部分,上開利息債權之金額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價值相較,顯屬較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而原告第1、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利息債權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0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