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補字第46號
原 告 吳恭有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15,921元(計算式:本金50,000元+自民國93年2月2日起算至115年1月28日之利息+程序費用1,003元;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9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