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一О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份為被告代工鋁製水桶,約定貨款
新台幣七萬七千元,被告點收無異後,簽發支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票號
BB0000000,票面金額七萬七千元,票載
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付款人台
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
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迄今尚未清償,
爰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萬七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
承攬被
告外銷的一批鋁製品之布輪磨光工程,約定工價每只二十五元,原告於八十八年
十月三十日完成三千零八十個,並收取
系爭支票,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