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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89 年度南簡字第 10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О八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鄭萬得已死亡         丙○○已死亡         鄭金興已死亡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萬得、丙○○、鄭金興三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查:被 告鄭萬得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三月四日死亡,被告丙○○業於八十一年五 月四日死亡,被告鄭金興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有三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原告對於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鄭萬得、丙○○、乙○○三人起訴,揆諸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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